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30日及90年12月5日與原
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1月2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00元,上述期間期
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如未依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92年1月2日止,尚積欠166,887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95,309元、利息部分為12,534元及手續費部份為
275元,共計108,118元,及代償金額之本金部分為51,908元
及利息部分為6,861元,共計58,76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