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南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獲有租賃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四一八、0九六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一二0、九0四元;經被告查獲,取具原告承諾書,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一二0、九0四元(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三六二、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為免罰或降低裁罰倍數之決定。
二、陳述: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租金收入,均已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當無短漏報之嫌,非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漏稅情形,不應列入裁罰範圍。且國稅局與被告皆屬財政部管轄,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即應告知原告,以免原告每年均錯,被告未予輔導,竟處以三倍罰鍰,顯屬過重。且原告曾閱報章雜誌,其他廠商類此情形,經申訴法院後以一倍罰責結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核有租賃收入計二、四一八、0九六元(未含
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二0、九0四元;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三六二、七00元,尚無未洽。
㈡原告為依法應課營業稅之營業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應依法開立
發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原告將所有之建築物供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原告未依法開立發票,亦未報繳該租賃收入應繳納之營業稅屬實,雖由承租人辦理租賃扣繳,並申報營利事業得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尚無逃漏,惟確有造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依其自行申報扣繳八十三至八十六年之租賃所得金額二、四一八、O九六元(含稅),核定逃漏營業稅額一二0、九0四元,並據以裁處三倍漏稅罰鍰,並無不當。是其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收取非屬本業之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有短漏報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與租金之給付人是否已辦理扣繳所得稅尚無關聯。」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收取租金計二、四一八、0九六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之事實,業為原告所是認,復有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提供(出租)貨物(房屋)供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租金),為銷售勞務,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三六二、七00元,自屬有據。原告就該租賃所得,固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之稅捐範籌,自不因原告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得免繳營業稅或予以免罰。再者,依法繳納稅捐係人民之義務,原告顯不得以稅捐機關未告知或未予輔導為由,主張免罰,原告違反作為義務,漏報銷售額,自應負過失之責,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所稱其他廠商類此案件,經訴請法院判決後,改以一倍罰鍰結案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尚查無相關資料;且原告所稱案件是否確與本件事實相同,得否援引,亦有可議。從而原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