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原名郭
即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一三六、五七二元,被告初核於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計漏報營業收入七三七、一二六元,乃予併計,核定營業收入五、八七三、六九八元,又因相關之成本、損費均已列報,乃以該漏報之營業收入悉數作為匿報之所得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
一、○○○元,除發單補徵稅款一八四、二八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一四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在高雄市○○○路五三之十二號地下樓設立甲○○○○,因無經驗且經營不善,又經常更換會計人員,造成極多進貨成本、修繕等損費憑證遺失及導致短開發票,但事後隨即補開,並補繳營業稅,然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一八四、二八一元,並同時科處罰鍰一四
七、四○○元,實在令人無法接受,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事後該店又為高雄市工務局通知停止使用在案,造成裝潢設備之損失無法計算,而宣告破產停業,原告實無心為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0一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五、六月份計有七三七、一二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三六、八五六元外並處以罰鍰一一○、五○○元,原告則以會計人員離職,致造成漏開發票,並於查獲後隨即補開及繳稅為由,對營業稅之處分申請復查,惟未獲採據,該行政救濟案已告確定,有該處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高市稽法字第七八八六號函附卷可稽,首予敘明。又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銷售額與營業稅係同一基礎,是則被告據以核增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七三七、一二六元,並無不洽;且復查時經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並無尚未申報減除情事。從而被告就系爭漏報之營業收入悉數作為所得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一、○○○元,揆諸首揭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訴訟主張其已於事後補開發票並補繳營業稅,又該餐廳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停止使用造成裝潢設備損失等云,查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惟其非僅係遲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後始為營業稅之補申報,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顯與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要件不符,至該餐廳因故遭其主管監督機關飭令停業致造成裝潢設備之損失,核與本案系爭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二事,毫不相涉,職是,原告所訴俱無足取,併此辯明。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漏報營業收入七三
七、一二六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七三七、一二六元,逃漏所得稅一八四、二八二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其違章事證明確,前已論述綦詳,且原告對該違章事實,亦不爭執,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書具之承諾書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一八四、二八二元處以0.八倍之罰鍰一四七、四○○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迄至本訴訟均執言其因經營不善且會計人員更迭頻繁,致造成漏開發票等情,核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違章人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故原告所訴尚無足採,被告依法論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營利事業甲○○○○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係由原告獨資經營,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商號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雖甲○○○○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 朱煌曜 ,惟本件有關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違章事件處罰之對象均歸屬於原告,要不因已否變更負責人而有不同。又原告 郭進來 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改名為乙○○,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內足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起經營甲○○○○,因無經驗,且經常更換會計人員,造成極多進貨成本、修繕等損費憑證遺失,導致短開發票,但事後隨即補開,並補繳營業稅,然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一
八四、二八一元,並同時科處罰鍰一四七、四○○元,實在令人無法接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五、六月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七三七、一二六元,被告於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後,乃予併計,核定營業收入五、八七三、六九八元,又經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並無尚未申報減除情事,被告乃就系爭漏報之營業收入悉數作為所得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一、○○○元,所漏稅額為一八四、二八二元。且原告對於上開違章事實,亦不爭執,其雖執言因經營不善且會計人員更迭,致造成漏開發票等情,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有案。
四、經查,原告獨資經營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七三七、一二六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查獲,除補徵營業稅三六、八五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一一○、五○○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該處決定維持原核定而行政救濟己告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處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高市稽法字第三五七九九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高市稽法字第七八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對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所得額七三七、一二六元部分,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承諾書足憑。而上開漏報之營業收入七三七、一二六元之成本及薪資費用,原告於申報時業已列報並經核定,有原告之申報書、總分類及薪資印領明細及被告八十六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則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逃漏營業收入七
三七、一二六元,乃予併計原列報之營業收入五、一三六、五七二元,核定原告營業收入總額為五、八七三、六九八元,又因相關之成本、損失及費用均已列報,故以該漏報之營業收入悉數作為匿報之所得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一、○○○元,除發單補徵稅款一八四、二八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一四七、四○○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雖主張其因無經驗且經營不善,又經常更換會計人員,造成極多進貨成本、修繕等損費憑證遺失,導致短開發票,但事後隨即補開,並補繳營業稅云云,然查原告係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查獲後,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補繳所漏之營業稅,並非自動補繳。且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部分,原告迄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補報並補繳稅款,亦與自動補繳免罰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縱係因經營餐廳無經驗且經常更換會計人員,導致短開發票,漏報稅款,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處罰。至原告主張甲○○○○因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停止使用,造成裝潢設備之損失乙節,核與本案係因漏報營業收入,為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科處罰鍰之事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處以罰鍰,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