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
丙○○丁○○戊○○己○○庚○○辛○○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壬○○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參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以該判決經司法院大法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再審聲請,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其聲請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