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原所有台中縣○○鄉○○段二O三之九六地號等土地(如附表「申請合法公告現值價目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已重劃接近路口之同段六七七、六九O─三九地號土地比較,公告現值過高為由,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列出該土地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以便其核對是否與路口區段地價公告現值符合。經地政處函交被告台中縣政府查明,被告台中縣政府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府地價字第三三O六OO一號函轉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處理,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里地三字第一二二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劃設於第四八地價區區劃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辦理,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訂定地價,尚無不合等語,併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列表供其核對。嗣,原告再口頭向被告台中縣政府陳情,請求填列前述六七七、六九O─三九地號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一五八二號函轉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里地三字第O三九四O號函復列明該二筆土地各該年度公告現值。原告對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函復不服,向被告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里地三字第一二二八九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里地三字第O三九四O號函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㈡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降如附表「合法公告現值」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烏日二O三─九六、─九四、─五三地號土地,八
十二年地價公告現值為一萬零五百元;同段二O三─九一、─九三、─九六地號八十三年地價公告現值為一萬三千六百元;同段二O三─九七、─九八、─九O地號八十五年地價公告現值為一萬六千○○○鄉○○段一O四、一O三地號八十六年地價公告現值為一萬七千元,均屬超高地價公告現值,應予撤銷。
○○○鄉○○段六七七、六九O─三九地號等數百筆土地,已全部重劃完成,隨
時可自由買賣,建築房屋,且接近交叉路口,交通方便,所享受利益甚多,故公告現值按百分之百,應屬合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遠離路口,交通不便,公告現值應減剩為百分之八十。且尚未重劃,將來重劃時,尚要抵繳公共設施,僅能分配剩餘之百分之五十,故公告現值要相對減低半價百分之五十。兩項合計則成為百分之四十。系爭土地禁建,公告現值應再減半,故公告現值自應為百分之二十始合情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應謫降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合法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反較已重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自難認屬公道合理公平。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分別出售他人,原告每年注意自己土地的公告現值,
無法得知他人土地之公告現值;八十七年因朋友告知,才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過高。同區同地方之土地公告現值不公平,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經再訴願決定後,其中關於原處分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里地三字第
一二二八九號函部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暨第四十六條規定,地政事務所非為公告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即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里地價字第九九七五號函移請被告台中縣政府處理。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價字二六二七五○號函復原告,本案公告現值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提經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陳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公告,於法並無不符。
○○○鄉○○段二0三之九六地號等十筆土地已於八十五年辦理重測完竣,變更
為三民段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一0八、一一二、一一
三、一一四、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為處於光日段東側縱貫鐵路北側裡地,依其地理位置及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將其劃為第四十八地價區段。其○○○鄉○○段一0三、一0四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轉予 簡宏杰 所有、另同段一0五、一0六地號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予 張良銘 所有、同段一0七、一0八、一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移轉予 徐炳欽 所有、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予 紀連福 所有。其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八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一0五00元;八十三年一三六00元;八十四年一六000元;八十五年一六000元;八十六年一七000元;八十七年一七000元。
○○○鄉○○段六七七、六九0之三九地號等土地原係為重劃區土地與系爭土地
之使用性質略有差異,劃設於四十八之一地價區段,故仍依其地理位置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維持原劃設於第四十八之一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八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一0五00元;八十三年一三六00元;八十四年一六000元;八十五年一八000元;八十六年二0000元;八十七年二一000元。㈣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並參酌該
地價區段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等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以考量地價均衡為原則,劃分地價區段;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區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辦理,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陳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公告,於法並無不符。又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判字第五六八號判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訴訟標的」,故原告因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要求降○○○鄉○○段二0三之九六地號等土地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其目的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而以降低公告土地現值及退稅為由,提起爭訟顯屬不當。
理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里地三字第O三九四O號函)部分: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官署之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查○○○鄉○○段六七七、六九O─三九地號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公
告現值,經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函列明該二筆土地各該年度之公告現值,函復原告,核其內容顯係對於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之事實敘述,應屬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於原告之權利自無直接之影響,更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顯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就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再訴願遞予維持,自無不當。
㈢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前
開訴願法第九條亦有明文。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前開八十八里地三字第O三九四0號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文,原告於發文後約一星期即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原告訴願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前開函之訴願、再訴願均不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不盡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起訴即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再訴願決定將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里地三字第一二二八
九號函及訴願決定相關部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二個月內另為處理。該函及訴願相關部分既經再訴願撤銷,即不存在,再訴願就此部分復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更正於事實欄所載,故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里地三字第一二二八九號函,及相關之訴願、再訴願決定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前開公函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發交,原告於發文後約一星期
即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顯亦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原告此部分訴願亦不合法,併此說明。
㈢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收受前開再訴願決定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
里地價字第九九七五號函移請被告台中縣政府處理。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價字二六二七五○號函復原告。被告台中縣政府此函,係再訴願決定後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對此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另依法於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不服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聲明,均未就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價字二六二七五○號函表示不服。原告雖曾提起前述訴願及再訴願,惟該訴願、再訴願之對象均係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前述二件函,而非被告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且該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就程序事項論究,未就系爭土地應否調降公告現值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探討。故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再訴願決定後,另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價字二六二七五○函,縱認該函係行政處分,惟先前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均不得認係上級機關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否謫降之實體上審酌,更難認係行政訴訟第五條第二項之「訴願程序」。從而,原告未依法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訴請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合法公告現值」所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亦屬不合法。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提並估平區段地價後,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提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晒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考量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一切因素,劃設地價區段,提經地價審議委員會評定,編制土地現值表,陳表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公告,至均已完成法定程序。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自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既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依前開法定程序公告確定,原告亦先後將該土地移轉登第予訴外人,竟於八十七年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請求列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供其核對,並口頭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列載非其所有之同段六七七、六九○─三九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嗣於訴願階段復請求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法應認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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