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晉忠
甲○○)(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丙○○於民國82年12月27日領得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詐得他人駕照後竟加以變造對於社會治安及交通管理之危害、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丙○○於民國82年12月27日領得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巷○
號(另案基隆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初,在台北縣○○鄉○○街○號,向丙○○謊稱要租車,使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交予甲○○。甲○○於取得駕駛執照3日後,將丙○○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用以規避警察查緝。嗣於94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街84之2號前,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被查獲,在其皮夾內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2條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變造證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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