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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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6年5月間受僱為香港商星辰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2樓,下稱星辰表公司)擔任業務員,明知告訴人即星辰表公司負責人甲○○○未強押其至高雄取貨,因不滿遭星辰表公司解職,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87年1月6日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甲○○○於87年1月2日,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議字第303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需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客觀上業已存在之事實,因欠缺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導致對於應負法律責任、所犯罪名或特定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提出告訴,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或法律評價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乙○○與丙○○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87年1月6日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指述都是事實,87年1月2日伊主動回辦公室繳款,甲○○○透過翻譯要伊當天就將貨清出,返還星辰表公司,且問伊哪裡還有貨,伊回稱高雄、臺北都有貨,並徵詢是否可過幾天再派人將貨寄回來,但甲○○○不同意,還叫乙○○與戊○○陪伊去高雄取貨,後伊太太打電話通知星辰表公司方面派人到伊太太所經營之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店裡搬貨,伊覺得事有陰謀,就趁機跑走,當時伊覺得沒有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6年5月間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星辰
表公司擔任業務員,當時甲○○○擔任星辰表公司之董事長,然於86年下旬,星辰表公司質疑被告自86年8月至同年11月尚未繳回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6百萬多元,乃於87年1月2日上午,該公司高層人員與被告開會溝通還款事宜之情,業據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於87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星辰表公司之董事長甲○○○於87年1月2日,「……強行押制本人(指被告)至高雄店搬貨。本人深感事有陰謀,而不理會……」等語,經該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件偵查,嗣於87年
7月30日以被告於87年1月6日所指訴甲○○○涉有妨害自由、背信等罪嫌云云,因認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未明確提及前開被告所指訴甲○○○強押至高雄取貨部分之情,有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87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至3、37頁可查。
㈡被告在前述告訴狀中所指陳甲○○○「強行押制本人(指被
告)至高雄店搬貨。本人深感事有陰謀,而不理會」等語,被告供稱係指甲○○○不同意伊過幾天將高雄之貨寄還,還叫乙○○與戊○○陪伊去高雄取貨,後伊太太打電話通知公司方面派人到伊太太所經營之運轉公司店裡搬貨,伊覺得事有陰謀,就趁機跑走,當時感覺沒有自由之意,再者,細譯被告在此告訴狀所陳,被告並未指訴甲○○○已經強押被告至高雄取貨。又於上述87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告訴甲○○○案件偵查中,甲○○○於87年1月23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主動要與業務員至高雄拿貨,但中途就消失,所以未成行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8頁),以及證人乙○○與戊○○於87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沒有去高雄,高雄部分都沒有人去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21、22頁),而上開偵訊時被告均在場,對於甲○○○、證人乙○○與戊○○供陳高雄部分未成行乙節,皆未表示不同意見,且承辦檢察官亦未就此訊問被告。且在甲○○○前曾於87年4月20日告發被告誣告犯行之案件中,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到庭,檢察官就前揭被告所提87年1月6日告訴狀中之關於強押至高雄取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提起誣告罪之起訴,被告於該誣告案件歷審審理中始終均坦承:當時因伊聽伊太太說甲○○○要去搬貨,就趁機跑走,故高雄部分實際並未成行等語(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卷第一宗第25頁背面、第40頁、第77頁背面、第211、212頁,第二宗第225、290、291頁,第三宗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卷第4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並未指訴甲○○○已經強押被告至高雄取貨。
㈢甲○○○於遭被告告訴妨害自由等之前開案件及本案偵查中
陳稱:87年1月2日當天被告對於積欠款項之事一直無法交代清楚,且一直推託希冀星辰表公司能寬限幾天處理,他表示請被告當天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又說運轉公司在高雄的店及各專櫃裡,尚有約1百50萬元的貨可以歸還星辰表公司,他於是要求被告將貨物集中以便取回,被告應允,他就指派戊○○及乙○○陪同一起去高雄,但被告表示集中貨物需要時間,故戊○○及乙○○二人乃等候出發,孰料被告竟藉機離開公司而未曾回去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24、25頁,93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28、29頁);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說高雄有店,伊等有與被告討論是否可以高雄的貨抵應收帳款及可否和被告一起去高雄,甲○○○有說要坐飛機去,但中場休息一陣子後,被告就沒有在公司了,當天因為帳款問題,商談的氣氛不可能很和諧,只能說氣氛不好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6頁);以及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他(指被告)說高雄他有一間鐘錶店,有些貨放於那裡,我們說可隨同他去辦銷退,誰知他就跑掉」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宗第192頁),足認87年1月2日當天確實有提到要去運轉公司在高雄的店取貨,以抵被告所積欠之應收帳款,甲○○○並指派證人戊○○及乙○○欲陪同被告前往,且當天商談的氣氛不佳。
㈣據上以觀,被告於87年1月6日告訴狀中指訴甲○○○同年月
2日有強押伊至高雄取貨,但伊不予理會,故並未指述甲○○○已經強押被告至高雄取貨,且當天雙方確實有提及欲至高雄取貨抵債之事,甲○○○並指派證人戊○○與乙○○陪同前往,當時商談氣氛又不好等情,是確實可能因此讓被告誤認甲○○○有意要強制被告至高雄取貨抵債。
五、綜上所述,當天雙方確實有提及欲至高雄取貨抵債情事,甲○○○並指派證人戊○○與乙○○陪同被告前往,當時商談氣氛又不好,被告自覺其自由遭受侵害,而以甲○○○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所為申告尚非全屬無據;雖事後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既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虛構而提出前揭申告之情,縱其係誤會及對法律之誤解而主張甲○○○要強押伊至高雄取貨,伊不予理會,並提起上開妨害自由告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徒以被告所訴內容不確,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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