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0,000元(計算式:15000×12×3=5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