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30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00405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金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交通台。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李金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李金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金華於行為後坦承上開犯行,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李金華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又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李金華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