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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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生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足以證明犯罪,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呂學遠固然擔任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並非放任公司任一股東或總經理擅自以其名義,查詢或授權他人查詢其個人債票信資料,被告取用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在「查詢債票信資料同意書」盜蓋泰洋城公司、呂學遠印文,同意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呂學遠往來金融機構債、票信資料,當然逾越其擔任公司總經理權責。被告只是擔任總經理,未取得任一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泰洋城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從事與泰洋城公司業務不相及的輔導計畫,泰洋城公司及員工毫無相關背景、資歷,顯無能力執行,此項涉及泰洋城公司業務之重大變更、公司資源管理與利用,顯非總經理、單一股東之權限;㈡被告申請輔導專案,即已預謀專案款項作為購買設備款項,是其個人本應花費,此正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鐵證。至於日後撥款、運用仍需 呂理政 協助,頂多是被告走一步算一步,對於呂理政有可能與其狼狽為奸而心存僥倖,因而一再利誘呂理政,承諾將專款其中之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給呂理政,以清償對呂理政之債務。若呂理政同意與被告分贓專案款項,依被告對呂理政之承諾,專款中的160萬元需付給呂理政,豈有餘力執行輔導計畫。被告主觀上從未有執行專案計畫之真意,顯然欲藉由輔導計畫牟取私利。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泰洋城公司經營事業:「就業服務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審訴2027號卷第21頁)被告擔任泰洋城公司總經理,有管理公司權限,有權使用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及負責人專章。被告為公司營運發展,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輔導計畫,並未逾越泰洋城公司所得經營事業範疇;而查詢公司負責人債票信資料,既屬申請輔導計畫所要求,被告取用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蓋用於「查詢債票信資料同意書」同意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泰洋城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學遠往來金融機構債票信資料,核屬申請程序之當然。
(二)被告擔任泰洋城公司總經理;然而泰洋城公司財務是由呂理政管理。若泰洋城公司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完成輔導契約簽訂,輔導款將以專款專用方式,撥予泰洋城公司。完成輔導計畫不僅需呂理政協力,輔導款項也是由呂理政管理運用,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具有何等置喙的權限及事實,難認被告所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於呂理政可能與被告狼狽為奸而心存僥倖;然而並未舉證證明具有真實性而非只是臆測之詞,自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論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生
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經生為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城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泰洋城公司,未經泰洋城公司之同意,為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推動中小企業城鄉創生轉型輔導計畫」(下稱本案輔導計畫),擅自盜用泰洋城公司之大、小章,而持之於107年8月間某時,在輔導計畫107年度提案申請表及查詢債票信資料同意書上,盜蓋「泰洋城公司」署押2枚、代表人「呂學遠」署押3枚,以表示泰洋城公司同意申請輔導計畫及同意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聯合輔導基金會查詢泰洋城公司之之債、票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上開輔導計畫,企圖詐領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泰洋城公司接獲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承辦人員通知,不同意廖經生使用泰洋城公司名義,方為不遂,而足生損害於泰洋城公司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管理申請輔導計畫申請者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經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泰洋城公司代表人呂學遠之父親呂理政、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黃一倫 、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 楊君同 、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 吳雪芳 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楊君同手繪告訴人內勤辦公室現場位置圖及輔導計畫之107年度提案申請表及查詢債票信資料同意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廖經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泰洋城公司股東,我跟呂理政各佔泰洋城公司25%股份,於107年5月9日擔任泰洋城公司總經理,擔任總經理時,就已經取得管理公司全部權限;我有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本案輔導計畫,但對泰洋城公司不會造成損害,且補助款匯入公司的帳戶,是專款專用,呂理政表示大小章是他在管,公司要開一個專款專用戶,所以從頭到尾我是碰不到錢的,我不知道我如何詐領補助款;我申請計畫前,有跟呂理政告知過,呂理政說不置可否,我就說對公司轉型有利,呂理政就說好;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第4頁是每個月匯款給呂學遠8,000元,就是他的掛名費跟人頭費,呂理政做財務經理的時候每個月4萬元,我做總經理的時候每個月薪水是5萬元,我有一份兆豐銀行、復康拓及泰洋城公司匯款給我的紀錄,匯款紀錄從105年開始,我就是每月領5萬元,領到105年結束的時候,翻過第2頁就換我做財務經理是每個月領4萬元,可是我財務經理只負責稽核跟查帳;簡歷表內容當時是筆誤,至於職稱是培訓後才會有設計師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偵續卷第54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訴卷一第276、337、421至4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被告係有權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印章,且事前有取得呂理政同意;⒉107年11月19日公告後,才由黃一倫保管印章,在這之前並非由黃一倫保管印章;⒊被告既為總經理,當然可在申請計劃書上蓋章;⒋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回函可知,有關年資、經歷根本不是考慮的重點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訴卷二第20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間,為泰洋城公司總經理,在上開輔導計畫1
07年度提案申請表及查詢債票信資料同意書上,蓋用泰洋城公司、代表人「呂學遠」,並持之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本案輔導計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183頁),並有本件推動中小企業城鄉創生轉型輔導計畫書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2至78頁),嗣本案輔導計畫於107年10月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通過,惟泰洋城公司未能於期限内完成輔導契約之簽訂而視為放棄,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並無支付任何輔導款項予泰洋城公司,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月4日中企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27至129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泰洋城公司代表人呂學遠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於107年8月間
為泰洋城公司總經理之說明:⒈證人即泰洋城公司代表人呂學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泰洋城
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經營公司業務,關於公司事項我一概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證人即泰洋城公司總經理呂理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學遠在泰洋城公司只是掛名而已;重要的事問我跟被告,不用問呂學遠,呂學遠只是單純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9、271頁);證人即泰洋城公司經理黃一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泰洋城公司經理,呂學遠是泰洋城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與呂理政則是實質負責人,對我們來說,他們兩位下的指示我們都要聽;在107年8月被告發生本案之前,被告與呂理政在泰洋城公司的地位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99至400、402、412頁);證人即泰洋城公司業務經理楊君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泰洋城公司業務經理,進去時應該是兩位總經理,好像有聽過他們是用輪的,對泰洋城公司來講,被告與呂理政都是總經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317、321頁),據上可知泰洋城公司代表人呂學遠僅為名義負責人,至於泰洋城公司實際經營、決策者則為被告與呂理政。
⒉被告於107年8月間之泰洋城公司出資額為175萬元,有泰洋城
公司105年7月18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泰洋城公司案卷),且證人呂理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股份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268頁),是以被告與呂理政均為泰洋城公司股東,且出資比例相同,應堪認定。
⒊觀諸卷附呂理政手寫紙條(見他卷第81頁),該紙條可見「
年度輪換五月起換 廖總 當家煩請廖總簽核假單明年此時我再回位當家呂momo5/9」等文字,而證人呂理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寫他卷第81頁紙條是表示換被告當家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0頁);證人黃一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他卷第81頁手寫便條紙,被告與呂理政會有輪流擔任總經理,手寫便條紙上面寫的呂MOMO,是呂理政所寫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14頁)。再參以被告庭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訴卷一第359至360頁),「復康拓開發有限」於107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均有按月匯付5萬元予被告;另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公告因被告擅自用章,故指定黃一倫統一保管用印之函文(見他卷第79頁)等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前揭呂理政手寫紙條之時間係107年5月9日,呂理政於該日向泰洋城公司人員表示107年5月起由被告輪值泰洋城公司總經理。是以被告辯稱:我於107年5月9日擔任泰洋城公司總經理,擔任總經理時月領5萬元,且取得管理公司全部權限等語,當屬有據。㈢「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及負責人專章之使用情形:
⒈依卷附泰洋城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文(見他卷第79頁)可知
,泰洋城公司係於被告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本案輔導計畫後,方此函公告「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及負責人專章之使用情形。
⒉證人黃一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8至9頁之泰洋城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就是我負責的行政專用章;我有時候會放在公共區域忘記收回來,其他人也有可能會使用到這套行政章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12頁);證人呂理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一倫有沒有一時疏忽沒有把印章收起來,我認為是有的,這個權責是黃一倫要負責妥善保管的,用完收好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4頁);證人呂學遠於偵訊時證稱:泰洋城公司印鑑放在公開區域,每個人都可以拿到。因為我們公司文件太多要用印的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本案輔導計畫時,「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及負責人專章確曾擺放在泰洋城公司人員均可隨意使用之處,則被告認其為泰洋城公司總經理有權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本案輔導計畫,因而使用前揭「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及負責人專章,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人黃一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保管泰洋城公司行政專用的印章,其他人都不能動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12頁),然被告於107年8月間既為泰洋城公司總經理,是否無權使用泰洋城公司行政用章及負責人專章一節,已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則證人黃一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依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月4日中企輔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暨該案卷宗資料(見本院訴卷一第27至129頁),被告所申請之本案輔導計畫,經檢附相關文字資料及說明,確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審查後通過,則亦難認定被告施有何詐術行為。
㈤本案輔導計畫之專款專用說明:
⒈依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7年10月19日中企輔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見本院訴卷一第123頁)可知,本案輔導計畫之輔導款,泰洋城公司需以公司名義設立專戶存儲,單獨設帳管理專款專用。而證人呂理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撥款下來,理論上被告是不能用,因為章在我這;當我去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的專戶,錢就下來了,當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3、275頁);證人楊君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洋城公司的財務都是呂理政在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324、333頁);證人黃一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洋城公司的財務是呂理政在管理;呂理政跟我說的是,被告告訴他這個錢還沒有下來,這個錢下來之後,會來抵銷呂理政的債務,至於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的原因,就是因為某一天公司接到通知說要開專戶,所以我認為這個款項應該會是進到泰洋城公司的專戶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15、418頁),是以被告於107年8月間雖已輪值擔任泰洋城公司總經理,然泰洋城公司之財務仍由呂理政負責,則若泰洋城公司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完成本案輔導契約之簽訂,本案輔導款將以專款專用之方式,撥予泰洋城公司使用,足見完成本案輔導計畫不但需要呂理政協力方能完成,且輔導款撥款後,該筆款項亦由呂理政所負責管理,據此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至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廖經生為泰洋城公司之總經
理,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具有附表所示之職稱與主要經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泰洋城公司,未經泰洋城公司之同意,為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本案輔導計畫,先於「推動中小企業城鄉創生轉型輔導計畫107年度提案計畫書」第30頁中「計畫主持人與計畫人員簡歷表」,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職稱與主要經歷,並擅自盜用泰洋城公司之大、小章,而持之於107年8月間某時,在輔導計畫107年度提案申請表及查詢債票信資料同意書上,盜蓋「泰洋城公司」署押2枚、代表人「呂學遠」署押3枚,以表示泰洋城公司同意申請輔導計畫及同意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聯合輔導基金會查詢泰洋城公司之之債、票資料,並於107年9月6日北區審查會議中持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上開輔導計畫,企圖詐領政府補助款新臺幣180萬元,嗣泰洋城公司接獲經濟部中小企業承辦人員通知,不同意廖經生使用泰洋城公司名義,方為不遂,而足生損害於泰洋城公司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管理申請輔導計畫申請者資料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5至18頁),認定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職稱人員簡歷表,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施以詐術。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該處回覆:「本計畫審查委員之評分標準如前次本處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表,評分項目包括計畫内容之合理性/完整性、主題特色強度、服務模式創新性、企業執行能力與永續發展與成效擴散等,執行人員之職稱與經歷僅供評審參考,非主要評分重點。」,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2月16日中企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卷二第89至90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既認執行人員之職稱與經歷僅供評審參考,非主要評分重點,則附表所示之人員簡歷表或有筆誤及現職不符等情形,然均難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員簡歷表,該當為詐術行為,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表:
編號簡歷表姓名真實姓名簡歷表職稱真實職稱簡歷表主要經歷真實經歷1 理玟霞 李汶霞 設計師無設計師資格經營管理家庭類業務2 楊鈞 同楊君同設計師無設計師資格設計師工廠類業務3 張忱芳 張琛芳 設計師無設計師資格設計師會計4吳雪芳吳雪芳設計師無設計師資格設計師印尼翻譯5黃一倫黃一倫設計師無設計師資格設計師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