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67號原告 徐珮芸 被告 陳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2、3樓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經原告終止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則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而原告未提出上開77號2、3樓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乃依原告提出上開77號房屋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載課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1,700元(計算式:385,800+75,900=461,700),加計請求積欠租金33,000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700元(計算式:461,700+33,000=494,700),至按月賠償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