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9號聲請人即受 陳柏翰 逮捕拘禁人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柏翰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諺(真實姓名詳卷)並非現行犯,其提領之款項,係代購包包之貨款,亦非不法所得,聲請人陳柏翰更非詐欺罪之共犯,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警方所為逮捕顯屬違法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311室(下稱金色年代旅店),經警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法逕行拘提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育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匯款至證人蔡○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匯款人為投資虛擬貨幣所匯款等語,此與聲請人辯稱該筆款項係代購包包之貨款云云,顯有矛盾,已難遽信。再證人蔡○諺為警逮捕之過程,係證人蔡○諺向國泰銀行行員自稱從事精品業,於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67萬餘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證人蔡○諺願配合員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協助調查,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檢視其手機,發現手機通訊軟體中,有網友要求證人蔡○諺持其國泰銀行帳戶前去銀行提款,以及證人蔡○諺向警方自承:網友欲以3萬元向其承租國泰銀行帳戶等語,此經證人吳育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佐,該等情節與詐欺取財犯罪中,詐欺集團車手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吻合,是警方以證人蔡○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將其逮捕,於法並無相違。又警方前往金色年代旅店拘提聲請人之經過,係警方徵得金色年代旅店311號房之承租人即證人蔡○諺同意後執行搜索,並進入該房內執行拘提聲請人,此經證人吳育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查,而聲請人係指使證人蔡○諺前往國泰銀行提款之人,亦經證人吳育奇證述明確,顯見聲請人與證人蔡○諺間,確具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警方逕行拘提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