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告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許順修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 侯圻蒨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腳踏車已發還侯圻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圻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