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詩茜 (原名 賴芊彤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6、5381、669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詩茜(原名賴芊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詩茜(原名賴芊彤,以下仍稱賴芊彤)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杰昇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陳鴻文李寬 祐、 王舜平陳蔓妮 (下稱陳鴻文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賴芊彤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鴻文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 李寬祐 、王舜平、陳蔓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陳鴻文等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詐欺日期,遭詐騙而
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1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3416卷》第4至5、6頁);告訴人王舜平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251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133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李寬祐於警詢(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6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2645卷》第8至9、10至11頁);告訴人陳蔓妮於警詢(見警25133卷第11至15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告訴人陳鴻文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台中綜活儲存款
明細1份、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26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鴻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13416卷第7至8、第9至11、13至15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賴芊彤)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寬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寬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702645卷第13至14、15至19、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278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25133卷第16至17頁);玉山商業銀行110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4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25133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舜平)、告訴人王舜平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1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5133卷第21、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蔓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蔓妮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25133卷第22至25、30至32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10日宜營字第1102900273號函附之被告歷史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宜檢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下稱偵3846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
㈢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702645卷第2
0至2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賴芊彤)1份(見警25133卷第26頁);被告之FACEBOOK網頁截圖2張、LINE對話截圖37張(見警25133卷第33至71頁)在卷可參。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7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學歷,
並有在遊藝場、彩券行、旅館擔任櫃檯工作之經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時,曾詢問是否是詐騙(見警25133號卷第46頁),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見過類似的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一般性之認識,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供稱:我去玉山銀行貸款也不行,要我養好信用再
去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被告已知自己申辦貸款之信用不足,然被告與暱稱「周專員」間對話內容(見警25133卷第33至71頁),始終未提及借款之擔保人、物或信用,已有可疑。佐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前,各該帳戶餘額僅有94元、39元,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416卷第11頁,警25133卷第20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周專員」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貸款之目的,縱使未成功獲取款項,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郵局、玉山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經濟壓力,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而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達到個人申辦貸款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雖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同
李家蓉 也寄出提款卡、密碼,但她被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網路廣告影本、LINE對話全文、最高法院108台上大310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5至15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55號處分書、戶籍謄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新聞(見本院卷第249至264頁);宜蘭地檢署公告、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22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18號判決為證。惟查: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據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是詐騙、坦承見過類似的報導及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狀況,均如前述,實難諉為不知。
⒉細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去年剛辦信用卡,銀行說
我的信用評比太低,所以無法貸款給我,對方說要把我的提款卡交給會計,會請銀行審核我是否能夠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想說帳戶沒有錢,所以對方也無法領錢,因為我想說新聞是說存摺不能交給人家使用,而我的提款卡裡面沒有錢等語,可見被告已然明知自己信用不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其輕信對方無須任何擔保即可借款之說法,將餘額甚微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陌生人,堪認被告當時應有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前揭辯稱,尚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他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
判決等,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被告主觀認知亦有差異,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4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不另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準此,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先予說明。
㈡至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本案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予以論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而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否認有幫助洗錢犯意,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張育彰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日期、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鴻文於110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訂房錯誤,須匯款止付為由,致陳鴻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4日16時17分許,49,987元。110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49,987元。2王舜平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訂房錯誤,須取消支付為由,致王舜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37,966元。3李寬祐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匯款修改為由,致李寬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4日16時31分許,12,045元。4陳蔓妮於110年3月1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其訂房錯誤,須核對身分取消訂房為由,致陳蔓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號玉山帳戶內。110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9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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