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楊東洲
楊忠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東洲、楊忠洲對被告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952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9年8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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