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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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 洪敦謙 被告 林瑋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請求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過程中投入資金,進而衍生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其使用之若干帳號名稱,張貼發布文章,以「詐騙集團」、「 洪馬克 式詐騙」、「詐騙高手」、「優秀的詐騙高手」、「詐騙份子」、「最優秀的詐騙份子」、「詐欺犯」、「垃圾洪馬克」等文字辱罵原告,嚴重妨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案件,其中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其餘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