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8號聲請人即受 蔡侑諺 逮捕拘禁人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蔡侑諺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侑諺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固經行員表示帳戶內款項似有問題而報警處理,但聲請人並未從事不法,員警以聲請人為車手而依現行犯逮捕,實則並無具體事證可憑,係逮捕後方進行查證,且聲請人在銀行欲行離去之際,更遭警方違法限制,強迫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所為逮捕並不合法,遂依法聲請提審乙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經警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依法予以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育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人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所拍攝之祕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中,聲請人在國泰銀行時,並無欲行離去之動作,又警方勸說聲請人協助返所調查、 陳痛 利害關係時,聲請人於對話中亦未表達欲行離去;又國泰銀行內雖有多名員警在場,但並未接觸聲請人之身體,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離去,且聲請人於錄影畫面中,曾與員警面露笑容交談,益見當時並非受拘束之狀態;末以,聲請人隨同警方離去時,雙手並未上銬,亦無員警拘束其肢體。執此以觀,聲請人應係自願配合警方調查,而前往後埔派出所,此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供稱:「後來也是想說好,沒關係先配合警方」等語吻合。至辯護人雖認在場之員警 曾冠雄 有稱:「是你跟我回去,或者是我上銬把你帶回去」,屬脅迫聲請人之作為乙節,但本院勘驗此段畫面,僅聽得「是你跟我回去」,至對話後半段,員警曾冠雄雖有發出聲音,但聲音過小,無法辨識內容,故聲請人認員警脅迫其返所云云,尚無所據。再聲請人為警逮捕之過程,係其向國泰銀行行員自稱從事精品業,於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67萬餘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聲請人願配合員警返回後埔派出所協助調查,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檢視其手機,發現手機通訊軟體中,有網友要求聲請人持其國泰銀行帳戶前去銀行提款,以及聲請人向警方自承:網友欲以3萬元向其承租國泰銀行帳戶等語,此經證人吳育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佐,該等情節與詐欺取財犯罪中,詐欺集團車手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吻合,是警方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將其逮捕,於法並無相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如主文所示。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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