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9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向綽號「暴牙」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其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警方經由甲○○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為其供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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