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9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26日起至125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6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且於93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借款增補合約,並向聲請人借用3,284,821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3,066,70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增補合約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且本院於96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