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02號、3466號、95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經警查獲時冒用 馮貴瓊 之名應訊)二人於93年8月18日分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同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組調查,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中午吃飯時間解開手銬及上洗手間之機會,合意由乙○○擬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南港分局刑事組桌上撥落地面,惟乙○○誤將另一嫌犯 王文祥 之扣案證物海洛因一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撥落,甲○○隨即自地上拾起上開物品並將上開海洛因等物持往南港分局廁所,並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丟入抽水馬桶內,再以水沖掉而毀棄,嗣經警發現證物遺失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祥於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9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而言,其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乙○○部分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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