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5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為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認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難以甘服,除上訴理由另行補呈外,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揭諸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5年10月2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前審之辯護人並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於95年10月17日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
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涉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判處被告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上揭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卷第16頁、第52至54頁)。是被告既已為願受緩刑宣告之表示,本院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雖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雖誤載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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