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叁年。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商失敗,經濟困難,無力繳交罰款,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只是單純的受害人,沒有犯罪,乙○○的傷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互毆之事實有誤。
五、經查:
1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第一審法院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資料,量處被告乙○○拘役40日、被告甲○○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無違法不當,是被告即上訴人乙○○請求改判輕刑,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2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時坦白承認與乙○○互毆的事實,核與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甲○○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佐,是被告甲○○的傷害犯行,可以認定。則被告即上訴人甲○○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即上訴人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偶因一時輕率失慮,互毆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達成和解,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八、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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