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債權依民國88年3月22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71277號函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其債權已改為中興銀行所有。又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聲請人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周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件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於86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傅松男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160萬元,約定依15年期限按月給付,利率按年息4.47%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
95年8月19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33,28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且本院於96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