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乙○○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按於第2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55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第2審程序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屬 馮文秀 所有,並非受讓自 馮繼塗 ,系爭房屋與馮繼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非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與起訴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惟上訴人追加之租賃關係縱然存在,亦難認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其追加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