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9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1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22日
7時30分許之日間,翻越寶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段413巷6號大樓窗戶,持自己所有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進入該大樓的3樓,下手竊取電線約5公斤、鋁條14支等物。
3嗣為寶慶公司管理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偵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2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可證。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95年5月22日偵查中、本院95年11月19日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5年12月4日訊問時表示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等語,衡之該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在為警查獲後,連同老虎鉗自身上口袋交予警方(見被告於9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乙節,前開抗辯,應不足令人相信。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觸刑章,而侵入他人建物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念及本件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