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時蕾
被   告  徐添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為1,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外,原告尚有裁判費1,100元未繳,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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