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
,於89年1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林明光 駕駛
之大貨車,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有持續醫療之必要
,原告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03年11月14日至105年9月21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539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往前推撞前車引起連環車禍,因此原告所受傷勢,乃原告過
失所造成,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
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反面解釋可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勞工自身所肇致,並非
職業災害,且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致傷害,
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準則第18條規定,自不得將原告所受之傷害
視為職業災害。又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原告治療終
止日為90年1月18日,並因此領取殘廢補償金610,500元,
其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行治療,卻不斷頻繁在多家醫院就
診,雖原告開庭均有繃帶在身,以證明傷勢未復原,但原告
日常生活均可正常在外購物,未繫任何繃帶,顯見原告以不
當方法進行求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醫療
費用,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起過失比例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
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
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
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1年度港簡字第15號民事卷宗所附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及本院103年度朴勞小字第3號民事卷宗所附華濟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
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必
需之醫療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89年1月12日所發生交通事故而受
傷害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於89年1月12日所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
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
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
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
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
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
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大貨車司
機,於上班期間駕駛大貨車載貨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顯係
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傷害係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應
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
定,本件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8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
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
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
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是依上開準
則規定,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
款之情事者,均應認屬職業災害,而非謂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者,即不能認定屬職業災害。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按指原告駕駛之
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推撞B車、C車、D車肇事」,而
訴外人林明光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當時前方塞車,我
踩煞車,突然被後車TS-507大貨車從我車尾部追撞,致我車
推撞YV-9069自小客車,我車再被KZ-492曳引車擦撞右側車
身,致使我車再往前推撞YV-9069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所示,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除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另有違反上開準則第18條第
2款至第9款情形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
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
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之需要時,如能證明該
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
(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亦作有解釋可參,故只要勞
工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之前職業災害之延續而需
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雇主即應加以補償,不論其醫療期間
為多長,此觀之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均甚長,甚至終身均
需醫療,亦可佐證。本件原告既於受僱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受
有傷害,其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即無不
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起過失比例之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3,
539元,固據提出陽明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抗辯該等醫療費用並非必需,經查:
⑴陽明醫院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至105年4月24日期間,赴陽明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22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530元(見本院卷
第27至53頁編號1至22收據),其主訴與診斷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
良及骨髓炎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有陽明醫院106年6
月14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
用14,530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⑵長庚醫院部分:
①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105年9月21日期間,赴長庚醫院
止痛門診就診37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56元(見本院卷
第55至59、63至83、87至95頁編號1至6、8至28、30至39
收據),皆是緩解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
良及骨髓炎,所造成的疼痛,故應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長庚
醫院106年6月1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468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4,556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原告於104年2月8日至104年2月17日期間,在長庚醫院
心臟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01元(見本院卷第61頁編
號7收據,收據金額29,601元,原告請求8,701元),此次
係因周邊血管阻塞疾病,住院接受血管成形手術,血管手術
為下肢血管,與原告89年1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應無關等情,
有長庚醫院106年6月1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468號
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受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③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4月21日期間,在長庚醫院
外傷骨科就診,此次係因右手肱骨骨折不癒合,住院接受骨
折復位鋼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1,650元(見本院卷第
85頁編號29收據,收據金額130,630元,原告請求91,650元
),與原告89年1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骨
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為相同部位病灶,應有因
果關係,惟病房費差額3,000元為原告自行選擇,X光費1,
000元為複製光碟片等情,有長庚醫院106年6月19日(10
6)長庚院嘉字第00468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除上開病房費差額3,000元、X光費1,000元,顯非屬必需
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87,650元均係原告
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⑶榮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至105年3月25日期間,赴榮總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3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0元(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編號1至3收據),其3次門診之主訴為右側肱骨
骨幹骨折術後骨髓炎,有榮總醫院106年6月19日中總嘉企
字第106000225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89年1月因車禍事故,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
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之傷勢有關,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250元
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⑷北港醫院部分:
①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至105年9月16日期間,赴北港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30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493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5、109、111、117、121至141-2、482頁編
號1至6、10、11、14、16、18、20至25、27至31、33、35
至38、40、42、43收據),與原告89年1月因車禍事故所受
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有
相關,可能有其因果關係等情,有北港醫院106年6月14日
院醫病字第10600019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
15,493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原告於104年3月5日至105年7月28日期間,赴北港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就診11次(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5、11
9、125、131、133、139、141頁編號7、9、12、13
、17、19、26、32、34、39、41收據),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2,150元;又於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26日期間,在
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此次係因左下肢動脈阻塞、麻
痺性腸阻塞,住院接受經導管溶栓術,支出醫療費用14,441
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編號8收據,收據金額58,561元,原
告請求14,441元);復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9日
期間,在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此次係因左下肢動脈
阻塞,住院接受經導管溶栓術、股淺動脈支架置放術,支出
醫療費用31,41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編號15收據,收據金
額45,418元,原告請求31,418元),而原告上開在北港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情形,與原告89年1月因
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
骨髓炎傷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北港醫院106年
6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944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
之必需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22,479元(計算式:14,530
+4,556+87,650+250+15,493=122,479)之範圍內,
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1,3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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