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民國91年5月間,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 馬阿員 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即訴外人戊○○從事房屋仲介介紹在彰化縣芳苑鄉有一處「新寶社區」建案(下稱系爭社區),係為「原住民安家計畫」而建造,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購買。原告於91年5月10日在訴外人馬阿員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與訴外人戊○○第一次見面,訴外人戊○○表示可以讓原告先「登記」,是否要購買等原告看到房屋後再做決定,如果決定不要購買,只要向訴外人戊○○告知取消登記即可,亦不用繳交任何費用。原告有點心動,訴外人戊○○即指示原告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高宜柔 (原名 高曉芬 )分別在一大疊文件上簽名,並表示「登記」手續完成,然當時原告根本沒有與被告之人員有辦理對保或開戶手續,原告與訴外人高宜柔也只有在文件上簽名而已,沒有蓋任何印章,亦不知當時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原告僅知是要辦理「登記」而已。
(二)嗣92年6月15日原告去系爭社區看工地,因為系爭社區接近海邊風沙很大,感覺很偏僻、荒涼,原告乃向訴外人戊○○表示「不想購買」,戊○○亦表示「不買可以放棄」。當天亦係系爭社區舉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外人戊○○便指示原告在報到單上簽名。訴外人戊○○表示取消登記事宜由其全權負責,原告便將於92年6月1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二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自己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戊○○辦理「取消登記」,訴外人戊○○於近1個月後,始將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還給原告。原告直至99年5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始知早在92年6月9日坐落彰化縣王功段1228之19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已完成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並於92年6月13日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貸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然原告對此全然不知情,於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亦未在場。系爭房地嗣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勇龍 ,然訴外人王勇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竟為92年6月12日,足認訴外人戊○○早已知悉原告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竟仍假借原告原住民之身分,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嗣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請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王勇龍。
(三)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惟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7號,由未與原告同居一處之原告之兄即訴外人乙○○代收送達,但原告實是居住於光復巷97之1號,且訴外人乙○○亦只將系爭支付命令放置於原告實際居住之房屋,並未轉交給原告本人,而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原告正在高雄照顧住院之母親,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四)再者,原告係在99年5月12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函時,始知悉被訴外人戊○○詐欺之事實,或涉及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訴外人戊○○之上開詐欺行為被告應屬可得而知,原告當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外人戊○○為無代理權人,是其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發生效力。而上開異議原因之事實,應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92條、第1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1年5月10日經訴外人戊○○通知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簽署一大疊有關系爭社區之「預先登記」資料,其中包含「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原告當天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填寫姓名及地址,但原告並不知道此二份文件之內容究為所何,僅知係為「預先登記」而已,然上開二份文件有以下可疑之處:
⑴「授信約定書」所載之日期為91年5月10日,而「借據」所載
之日期竟為91年11月18日,且借據上借款期間之「始期」及「契約訂定日期」均係蓋「日期章」,然原告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未曾見面,根本無從為契約成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存在甚明。
⑵原告於91年5月10日於一大疊文件包含「授信約定書」及「
借據」上填寫姓名與地址時,所有文件內容均為空白,如上所述借據上借款期間之「始期」及「契約訂定日期」亦係蓋日期章,實可合理推斷借據上以「金額章」蓋印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整」之記載應係在91年11月18日始蓋上。系爭貸款之借款金額為契約之標的,原告於91年11月18日根本未與被告見面,兩造實無從為借款金額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是該「借據」於91年11月18日時,應屬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屬契約不成立。
⑶原告於91年5月10日於「授信約定書」上填寫姓名與地址時
,並無被告之對保人員在場,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對保人員係誰、該「授信約定書」之作用何在,更不可能知悉有何借款金額、抵押權之設定或任何被告應有之授信前置作業說明,顯然該「授信約定書」欠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甚明。況該「授信約定書」實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如未經被告對保人員之解釋,原告身為原住民,未受完整之教育,根本不懂該約定書所指究為所何,何來意思表示一致。
⑷縱本院認為「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等文件,原告與被告
間有意思表示相一致之情形存在時,然被告於上開情況下仍自行將「借據」以一方之意思將其填滿完整,核其所為亦與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異,縱為第三人即訴外人戊○○所主導,被告亦屬「可得而之」。再者被告明知所鑑估之系爭房地價格僅為1,644,269元,仍於借據之借款金額蓋印268萬元,足認被告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原告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8號起訴書上所載始知悉上情,上開起訴書係於99年
8月9日作成,原告知悉被詐欺之情事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當得撤銷意思表示,並於99年10月12日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2、訴外人即代書丁○○於92年6月10日向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完全不知情,而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均僅蓋原告姓名之小章(下稱系爭小章),然系爭小章均非原告所蓋,原告亦無系爭小章,系爭小章亦與原告交付訴外人戊○○用以辦理取消登記之印鑑章不同,系爭小章從何而來,原告完全不知悉;且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所蓋立約日期均為「92年6月10日」,然當天原告除與訴外人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外,並未與被告人員見面,亦無任何代理之情事,從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兩造根本無意思表示相一致之情形,從而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不成立。
3、又被告提出之「委託代扣繳約定書」上之「姓名」雖為原告於91年5月10日所填寫,但其上之原告印章實非原告所蓋,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所蓋之二枚原告印章,亦均非原告所蓋,且細觀該二枚印章,大小與字體顯然不同,實有刻意再補蓋使其與「委託代扣繳約定書」上所蓋之「留存印鑑章」相同之嫌。再者「原住民安家計劃合約書」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成立日期竟為91年3月26日,當時原告亦未與訴外人 李錦堂 見過面,如何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況原告當時根本還不知道有「新寶社區」一事,何來成立該契約。
4、本件縱認有代理之情形存在,然依民法第170條、第531條或第534條第1款規定,有關抵押權設立之物權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始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否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原告不予承認。
5、原告於78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後,雙腳與右手受有嚴重傷害,並領有殘障手冊。原告自90年至92年間無穩定之工作,僅在92年度有短暫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原住民總鐸區」工作,全年薪資收入僅有88,160元。然被告提出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所記載原告之年薪竟高達45萬元左右,原告僅記得訴外人戊○○有問過原告從事什麼工作,原告僅對其表示有在烤鴨店幫老闆賣烤鴨、在種植愛玉子之農家幫忙短期削皮之工作而已,原告與被告人員未見面,顯係訴外人戊○○跟被告接觸時所說及所寫,從授信日期為91年6月16日亦可得證,是被告對於授信戶之徵信與償還能力評估顯然未盡到誠信公正之徵信評估原則。
6、另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追訴,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且信用保證基金業務契約書上亦有相同之約定,是於符合處理要點第28點之要件後,被告得先行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履行保證責任,由被告先以「暫收款」列帳。被告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簽訂之信用保證契約從文義上觀之,該信用保證契約所述之保證,應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亦無約定於原住民發生逾欠,被告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該委員會並不能由該保證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而得就該信用保證契約之保證全額為請求。況依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經被告銀行依法訴追之逾期放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其屬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保證之部分,被告銀行應將該取償之價款交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是本件被告主張:「不得先行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有遭第三人即訴外人戊○○詐欺等情事,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被告依原告所書立之契約及相關資料為徵信審核後而為撥款,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過程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詐欺之情事,且被告徵信審核均有依規定辦理,有原告所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證,縱令原告所言屬實有遭第三人詐欺等情事,亦無妨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遭詐欺為由,而主張得撤銷。
(三)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應以客觀之事實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證人乙○○為兄妹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不足部分才向原告請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自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然依現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28點之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一)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二)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陳,原告不僅曾向被告提出系爭貸款之申請,亦曾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中部辦公室進行調查時,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且作成書面,並提出信用保證之申請,嗣亦經審核通過。且被告已將核貸之款項,用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融資之貸款,此部分亦有原告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已向建商及訴外人戊○○表示欲取消登記,但並未向被告申請取消系爭貸款,故其顯係欲免除其債務而推託之詞。原告亦自承曾交付印鑑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身分證等文件予訴外人戊○○,實難令被告不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貸款及撥付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房地鑑定價格僅約164萬元,與買賣價格298萬元差距甚大,即反面推定被告知悉原告有遭詐欺,且疑似被告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官員及建商有串連,進而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遭被告詐欺,故聲請撤銷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此一主張不僅欠缺依據亦屬無稽。又本件實際之受害人應為被告,因原告至今尚未清償系爭貸款,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亦未履行保證責任。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6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7號為郵務投遞送達,但原告當時在高雄照顧住院之母親,並未收受送達,詎竟由非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原告之兄即訴外人乙○○代為收受,且訴外人乙○○亦未轉交給原告本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應以客觀之事實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兄妹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為送達時即94年10月7日,原告之住所地址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7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而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乙○○收受送達,此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證人並非居住於同一處,證人之戶籍地址光復巷7-1號與原告之地址光復巷7號,並非在同一房屋或是相鄰的房屋,兩處相距大約一百公尺左右,只是在同一個社區,社區內還有其他的住戶,原告並未委託證人收取掛號信,但是郵差會直接把信拿到證人那裡,因為原告不在家,郵差認識伊兄妹,證人收到信件之後,會騎機車將信件塞在原告的窗戶欄杆上,證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之簽名是證人所簽名,當時原告人在高雄榮民醫院照顧住院的母親,系爭支付命令伊也是放在原告窗戶的欄杆上,原告返家後,證人有告知信件放在窗戶上,但原告告訴證人說伊放在上面的信件她找不到,所以原告也沒有看到那封信,證人收到信件時也沒有看信件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上開證述,核與卷附乙○○之戶籍謄本所載乙○○自72年7月25日因創立新戶遷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7號後,係住於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7之1號之記事相符。訴外人乙○○既非與原告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乙○○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受付與文書而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之人,又訴外人乙○○嗣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原告本人,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
三、綜上,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在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其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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