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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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榮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被告 許榮祺 聲請調查證據(含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及100年10月3日、同年月17日、101年2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狀)如下:
㈠調閱文書部分
①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告訴人 洪秀珍 89年至99年持有財產及年
收入資料、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90年至98年每年年盈餘配股辦法及告訴人洪秀珍持有股票時間、每股單價,為何能取得及到公司服務每年收入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洪秀珍擁有永達公司股票是 吳文永 所贈與。
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98年8月17日對吳文永及告
訴人洪秀珍限制出境函及99年7月8日下午常股檢察事務官開庭錄影帶及錄音帶勘驗,欲證明防止詐欺犯潛逃係公益行為,及6位永達公司業務員曾告知告訴人洪秀珍係吳永文之小老婆。
③向原審刑事庭調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全卷到庭勘驗,欲
證明為維護公益,於96年向調查局檢舉吳文永、告訴人洪秀珍詐欺,並因涉犯常業詐欺及背信起訴。
④向本院調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全卷,欲證明吳文永、告
訴人洪秀珍教唆業務員 洪榛林 以詐術招攬保險,被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向內政部社會司函查吳文永是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
業公會第二至四屆理事、臺灣產經建言社第三屆理事,欲證明吳文永是公眾人物。
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光股調100年度訴字第58號全卷到庭
勘驗,欲證明已起訴詐欺案金額將近2億台幣,是重大經濟犯罪與公共利益有關。
⑦向永達社會福利基金會調96年7月24日創會基金來源,及
吳文永、洪秀珍創會和96年至今捐款資料,欲證明該基金會基金和歷年費用,都是由永達公司全體員工捐助。
⑧台北市調處於被告96年11月底製做檢舉筆錄後之簽辦公文。
㈡傳喚證人部分
①洪秀珍:欲證明告訴人洪秀珍係吳文永在臺灣之小老婆,
始能快速升遷、受贈大筆股票,並於35歲成為永達公司最年輕之副總經理和持股最多之董事。
黃德松 檢察官、常股檢察事務官及6位應訊業務員:欲證
明告訴人洪秀珍係吳文永之小老婆係眾所皆知之事實,不是被告所虛構。
黃天牧 :其為金管會保險局局長,欲證明保險與公共利益
有關,被告曾多次檢舉告訴人洪秀珍等違法招攬保險,金管會裁罰270萬元。
④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林主任:欲證明被告檢舉告訴人洪秀珍等涉用保險向社會大眾詐欺、背信。
三、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又按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而告訴人洪秀珍及吳文永若係涉嫌以詐術招攬保險,果與本件被告所辯之公共利益利益有涉,即得以卷內相關筆錄、起訴書或判決書認定,自無再調取上開㈠①至④、⑥、⑧之必要。次查,本案之爭點,經當事人確認為「被告之文章是否有毀謗之意」及「本案是否為維護公共利益」,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黃德松檢察官、常股檢察事務官及6位應訊業務員、黃天牧、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林主任、上開㈠⑦,均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又而被告所指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係永達公司之相關事實,與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產經建言社無涉,是上開㈠⑤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再查,證人洪秀珍部分業於原審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即無必要予以調查。至於證人 沈宣甫莊永儀 本院預以傳喚到庭以供當事人交互詰問。又聲請詰問證人吳文永、 李義雄 部分及函查永達公司沈宣甫、莊永儀到、離職日期及住址,欲證明沈宣甫、莊永儀均係該公司資深員工部分,則待上開證據調查後,再行審酌有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是被告等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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