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姮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姮珠 」均應更正為「蕭姮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蕭姮姝,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異議人之姓名、年籍、住址人別欄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二行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姮珠」,應係「蕭姮姝」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並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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