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抗告人 沈玉庭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相對人 謝權智
黃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5條後段、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本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前之民國101年2月10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係於101年
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該裁定送達即發生羈束力前之101年2月10日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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