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9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8年12月16日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現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此判決係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