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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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明示對被告陳立旻(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廢棄物清理法之證照,卻貪圖暴利、擅自承攬運送廢棄物,爾後隨意棄置之,惡性非淺,不宜為緩刑諭知。本件顯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未符社會期待,亦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如果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 堉睿 公司,依同案被告 李堉睿 指示收取、載運出租套房、餐廳、超商等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傾倒在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內,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的行為,雖然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但對環境汙染之危害尚非嚴重,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原審因認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考量: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並考量被告係受僱同案被告堉睿公司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非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家具行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595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且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尚屬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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