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黃隆鈞
黃陳瑞香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分期汽車貸款,現已正常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733,992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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