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吳植欽 (即 蔡競秀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所提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全年無所得,亦無可供處分之財產,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
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現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