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堉睿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堉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黃耀德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陳立旻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2073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堉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李堉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堉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堉睿公司)之負責人,黃耀德、乙○○均係堉睿公司之受僱人。李堉睿、黃耀德、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李堉睿與黃耀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李堉睿另案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至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止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止之期間,受不知情之統一超商青海店、詠豐店負責人 鄭安成 (每月每店3,000元之價格)、一禾涼麵負責人 嚴旭德 (每月3,000元之價格)、亮晶晶專業汽車美容負責人 謝耀陞 (每月3,000元之價格)、 楊儒臻 住處(地址詳卷,每月1,800元之價格)、清羴火鍋店店長 黃筠玲 (每月3,500元之價格),及其他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之各負責人(每月1,8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委託清運含有廢棄餐飲包裝容器、超商繳費單、餐飲店家菜單、免洗餐具、塑膠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堉睿公司以每月45,000元之代價,雇請黃耀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向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或由李堉睿駕駛A車向前開地點收取上揭廢棄物,並載運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或運輸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傾倒。嗣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發現由黃耀德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至2時許間,駕駛A車至該處棄置之大型垃圾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堉睿係堉睿公司之負責人。李堉睿自黃耀德於109年10月間某日離職後,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之各負責人(每月1,500至7,500元之價格)委託清運含有廢棄餐飲包裝容器、超商繳費單、餐飲店家菜單、免洗餐具、塑膠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並載運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嗣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稽查,發現李堉睿將其向前開地點收取而來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始悉上情。
三、李堉睿係堉睿公司之負責人,乙○○自10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堉睿公司。李堉睿與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李堉睿承前開犯意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遭員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止之期間,乙○○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止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止之期間,受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之各負責人(每月2,5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委託清運含有廢棄餐飲包裝容器、超商繳費單、餐飲店家菜單、免洗餐具、塑膠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堉睿公司以每日1,100至1,500元之代價,雇請乙○○駕駛B車向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廢棄物,或由李堉睿駕駛B車向前開地點收取上揭廢棄物,並載運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嗣於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進行稽查,發現乙○○正將前開廢棄物清運至B車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李堉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李堉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本案與該案是集合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惟集合犯論予一罪,仍有時間上之界限。倘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決意而為犯罪行為,當其經警查獲法辦後,即應認其已知悉該行為涉嫌不法,原犯意即應認已中斷而終止。若其於為警查獲後,復另為同一犯罪行為,應認係屬另一集合犯意的開始,而另論一罪,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㈡查被告李堉睿先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遭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595卷〉第289頁至第295頁)。惟被告李堉睿上開前案係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送辦;而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被查獲後復再行犯罪,經警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通知被告李堉睿製作警詢筆錄而再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堉睿再犯本案即應另行論罪。辯護人認被告李堉睿本案所犯與前次所犯為屬同一集合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乙○○、堉睿公司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及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堉睿兼被告堉睿公司之代表人、
黃耀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5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5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9頁;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偵查卷〈下稱偵2073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2頁;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偵查卷〈下稱偵23867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595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93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1228卷〉第81頁),核與證人鄭安成、楊儒臻、 王建民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5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20736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嚴旭德、謝耀陞、黃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55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303頁至第308頁)、證人 林文治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10455卷第303頁至第30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9344號函(見偵10455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受理時間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見偵10455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35分;地點:臺中市霧峰區環河路1段〈大里溪〉〕(見偵10455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至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2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見偵10455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至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見偵10455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15分〕(見偵10455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8分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26分〕(見偵10455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57分至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7分〕(見偵10455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見偵10455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40分至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55分〕(見偵10455卷第83頁)、A車車籍查詢(見偵10455卷第85頁)、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見偵10455卷第11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45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455卷第121頁)、被告李堉睿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0455卷第127頁)、證人謝耀陞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455卷第131頁至第133頁)、A車於109年10月7日至8日車行軌跡紀錄(見偵10455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3569號函(見偵10455卷第233頁)、被告李堉睿與被告黃耀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455卷第237頁至第24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9359號函檢附被告李堉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彙整(見偵10455卷第327頁至第3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被告李堉睿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職務報告(見偵20736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至109年12月14日上午7時28分;地點:臺中市○○路0段000號〕檢附傾倒垃圾照片(見偵20736卷第35頁至第45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736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6945號函檢附110年4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時間: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至110年4月30日上午4時10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見偵23867卷第59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7291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871號偵查卷〈下稱他3871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7526號函(見他8026卷第49頁至第5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08627號函檢附帳戶交易臺幣明細查詢(見本院595卷第49頁至第70頁)、廢棄物照片(見偵10455卷第339頁至第346頁)、109年10月8日垃圾丟棄、109年11月13日垃圾處理情形照片及GOOGLEMAP頁面(見偵10455卷第87頁至第111頁)、B車之車輛照片、被告堉睿公司清除廢棄物路線班表截圖、成功路251號周遭照片(見偵23867卷第49頁至第53頁)、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翻拍照片(見偵10455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乙○○至上開地點所收取、載運之物為廢棄餐飲包裝容器、超商繳費單、餐飲店家菜單、免洗餐具、塑膠袋、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被告李堉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867卷第36頁);被告黃耀德、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455卷第278頁;偵緝卷第64頁),並有前開理由欄三㈠所示書證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等物均屬被拋棄、減失原效用之一般廢棄物或因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而被告堉睿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李堉睿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期間,駕駛A車、B車至上開地點收取、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黃耀德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依被告李堉睿指示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收取、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示期間,依被告李堉睿指示駕駛B車至上開地點收取、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李堉睿與被告黃耀德由被告黃耀德駕駛A車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李堉睿駕駛B車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李堉睿、黃耀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堉睿、受僱人黃耀德、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堉睿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李堉睿、黃耀德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僅認定被告李堉睿、黃耀德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漏未論列處理之行為,惟清除與處理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僅認定被告李堉睿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漏未論列處理之行為,惟清除與處理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㈣被告李堉睿、黃耀德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李堉睿就事實欄三(被告李堉睿本案共犯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堉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自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後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被告黃耀德就事實欄一所示自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後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被告黃耀德離職為止之期間、被告乙○○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止之期間,其間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渠等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乃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被告李堉睿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堉睿
、受僱人黃耀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堉睿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黃耀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耀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595卷第29頁至第38頁),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2分之1。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黃耀德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黃耀德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黃耀德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黃耀德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㈧末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出租套房、餐廳、超商等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乙○○係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堉睿公司,依被告李堉睿之指示始為前開犯行,參與情節尚非嚴峻,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乙○○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至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堉睿、黃耀德均辯
護稱:被告李堉睿、黃耀德本案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出租套房、餐廳、超商等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係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至不詳地點之垃圾車,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等語。然被告李堉睿、黃耀德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未清除任意棄置在上址河床之廢棄物,且被告李堉睿於前案遭查獲後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就被告黃耀德所犯事實欄一犯行、被告李堉睿所犯本案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李堉睿、黃耀德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李堉睿、黃耀德所犯之罪刑,均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被告李堉睿、黃耀德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李堉睿擔任被告堉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堉睿公
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理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便行事,竟將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取後傾倒至不詳地點垃圾車,甚或任意棄置在上址河床、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被告黃耀德、乙○○亦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被告黃耀德甚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上址河床之處理行為,所為均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並考量被告李堉睿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耀德、乙○○均係因受僱於被告堉睿公司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渠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最終導致上址河床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兼衡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李堉睿、黃耀德、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李堉睿、黃耀德就事實欄一犯行所棄置在上址河床之廢棄物均未協助清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堉睿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經營被告堉睿公司,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耀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2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家具行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堉睿、受僱人黃耀德、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考量本案所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狀況、棄置情形,分別對被告堉睿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是否緩刑宣告部分:
⒈至被告黃耀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耀德辯稱:請對被告黃耀德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黃耀德參與之期間非短,且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上址河床,對環境所生損害不小,又被告黃耀德就棄置在上址河床之廢棄物處置清運未見其有何付出,難認被告黃耀德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倘宣告未清除本案事實欄一之廢棄物之被告黃耀德緩刑,無疑與廢棄物清理法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被告黃耀德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耀德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黃耀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乙○○已將所清運之廢棄物均傾倒至垃圾車,已見前述,足見被告乙○○所造成之損害不高。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乙○○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乙○○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乙○○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完全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應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堉睿因本案犯行(期間109年7月19日後起至110
年2月2日止,以最有利被告李堉睿之方法估算,被告李堉睿收運廢棄物之期間僅以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為計,共計6月,每月40,000元),共獲得24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堉睿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595卷第215頁),屬被告李堉睿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黃耀德因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期間109年7月1
9日後起至109年10月間某日止,以最有利被告黃耀德之方法估算,被告黃耀德受僱收運廢棄物之期間僅以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為計,共2月,每月45,000元),共獲得9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595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屬被告黃耀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乙○○因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期間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5月,每月30,000元),共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595卷第216頁),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A車、B車,雖均為被告堉睿公司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等自用小貨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
)意旨略以:被告李堉睿為堉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起,雇用員工即被告乙○○。詎被告李堉睿、乙○○(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遭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起(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遭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為止之期間,為本案審理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持續承攬清運每日垃圾之工作,按日由被告李堉睿本人或指示被告乙○○駕駛B車至上開處所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臺中市內不特定地點丟棄,並向上開不知情之客戶收取每月2,5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進行稽查,當場發現被告乙○○正將垃圾清運至B車,並經檢視內容物為前開客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始悉上情。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214號
)意旨略以:被告李堉睿為堉睿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李堉睿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數間(具體數量不詳,本件之出租套房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持續承攬清運每日垃圾之工作,按日由李堉睿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指示員工駕駛車輛至上開處所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內不特定地點丟棄,並向上開不知情之客戶收取每月2,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進行稽查,發現李堉睿或指示其員工至該處棄置之大型垃圾包,並經檢視內容物為前開客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始悉上情。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
)意旨略以:被告李堉睿為堉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起,雇用員工 吳柏盛 。詎李堉睿、吳柏盛(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持續承攬清運每日垃圾之工作,按日由被告李堉睿本人或指示員工吳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處所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臺中市內不特定地點丟棄,並向上開不知情之客戶收取每月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進行稽查,當場發現吳柏盛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該處棄置之大型垃圾包,並經檢視內容物為前開客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始悉上情。
㈣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均因認被告李堉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本案被告李堉睿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係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先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上址河床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再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許,前往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被告李堉睿於110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遭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而前揭併辦意旨之事實,均係被告李堉睿於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查獲後,始再為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犯行,故前揭3件併案,均難認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