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貳佰萬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清償期原定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貳佰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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