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出具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丁○○○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未償,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出具借據交原告收執,被告丁○○○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加計違約金云云。但查,依金融機構按月計息後繳方式計算,系爭借款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之本息,其繳納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易言之,被告逾期繳息之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而非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故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加計違約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除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外;另就違約金部分,則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始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違約金之請求,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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