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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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EXSIOR2‧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公司),作為向該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貸款金額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並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任本件貸款之帳戶管理人,由甲○○按月匯款與裕融公司以清償之,且在貸款未清償之前,未經第一銀行世貿分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該標的物之存放地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銀行世貿分公司將上開動產抵押權連同債權均讓與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在案。詎甲○○在取得前揭貸得款項後,僅繳付六期約定分期價款,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將標的物即前述其所有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裕融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出質與不知情之大華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未依約清償貸得款項後,隨即將前開車輛出質與他人,致裕融公司無法依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實行其動產抵押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而如數繳清應付車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