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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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住臺
乙○○住臺丙○○○住臺被告己○○男
戊○○男丁○○男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查被告等聲請將臺中市○○路○○○巷道(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第四地號,下稱系爭巷道)改道暨廢道,雖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原有巷道改道暨廢道之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因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自係無效,且被告等不但將該巷道以鐵皮圍籬,並將廁所拆除,且將紅磚、鐵架、桌椅等廢棄物堆高半公尺至二公尺不等,堵住其所謂通往三民路新巷道之行為,使人難於通行及生往來之危險,自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二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原裁定謂阻塞逃生通道罪僅限於阻塞戲院、商場、營業場所,顯然有誤。
(二)被告己○○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買受系爭巷道土地,買受後即將原有巷道以鐵皮圍籬、將地基毀斷、毀損柏油路、將地上公廁拆除。而公廁係日據時代即有,並非被告己○○所建,更非被告己○○繼承取得,自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本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處分書所述系爭巷道業經廢除,有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可稽,惟該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有行政法院判決可證,原裁定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拆除公廁,並塔建鐵皮圍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顯然用法失當。
(三)被告等係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巷道柏油面毀壞、公廁拆除,並以鐵皮圍籬,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阻塞逃生通道罪及毀損建築物罪,當時並未申請改道,故犯罪已成立。被告等事後三年才向臺中市○○○○○道暨廢道之時間,係八十四年間才申請,而由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告,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同意改道,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可參,顯然改道已在四、五年之後。
(四)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未經詳審而遭聲請駁回,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違背法令,爰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得提起再審聲請之對象,限於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並不包含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人對不得聲請再審之裁定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再審之聲請規定。又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五號裁定,有上述條文任何一款之再審事由,僅稱該裁定違背法令,其聲請亦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