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胞兄 楊惠同 之妻,二人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積欠甲○○款項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迄未清償,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某時,偕同案外人 劉穎儒 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至臺中市○○街○○○巷○號乙○○住處,向乙○○催討債務,詎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乙○○二人在上址房屋廚房內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二人並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乙○○持其所有煮飯之鍋鏟(未扣案)與徒手之甲○○彼此互毆,致甲○○受有前胸部及前頭部挫傷合併紅腫與右側肩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耳擦傷(○.五×○.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對於右揭甲○○會同劉穎儒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間,共同至臺中市○○街○○○巷○號乙○○住處討債,被告二人並在該址房屋廚房內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手碰到乙○○臉部一下之事實;被告乙○○並供承右揭積欠甲○○款項計約一百餘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曾動手打甲○○,不知甲○○為何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被告甲○○辯稱:係乙○○先動手打伊,且伊係在乙○○要再度動手時,才趕快回手,搧到乙○○之臉部一下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如何為向乙○○催討債務,而於右揭時地偕同劉穎儒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至乙○○上址住處,嗣被告二人並在該房屋廚房內發生爭執等節,已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穎儒、 蕭天有田學裕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二)被告乙○○確有右揭持鍋鏟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前胸部及前頭部挫傷合併紅腫與右側肩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已經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甲○○亦有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耳擦傷(○.五×○.一公分)之傷害一節,亦經乙○○指訴歷歷,核與被告甲○○供承其確有搧打乙○○臉部一下等語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均足認定。(三)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在乙○○要再度動手打伊時,才趕快回手,致搧到乙○○之臉一下云云。然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坦承「回手」搧乙○○臉部一下之事實,再參以被告甲○○苟無出手傷害乙○○之故意,其儘可立刻逃出廚房,或隔開乙○○之攻擊即可,其不為此,反而「回手」搧打乙○○臉部,則其顯亦具有傷害乙○○之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與乙○○二人上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被告甲○○雖坦承有出手搧打乙○○臉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甲○○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