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一八二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其後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巷一九九之一號前查獲。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一八二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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