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其上開二件竊盜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十時許,以徒手之方式,利用位在臺中縣○○鄉○○○路○○○號旁之「越南小吃店(僅係單純之店面,非屬於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門未上鎖之機會,推開後門進入店內,竊取屬 宋昇道 (公訴人誤繕為甲○○)所有之伴唱投幣機一台(公訴人誤認為伴唱機,內有新臺幣四百十元,合計共值約五千元)及原置放於冰箱內之飲料(維士比七瓶,此為公訴人所漏未記載)等物,嗣乙○○於搬動上開物品之際,因發出聲響,隨即為宋昇道之女兒查覺店內有異狀,迅即以行動電話經通知宋昇道進入店內查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昇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証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進入之目的就是要偷東西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伴唱投幣機一台(含新臺幣四百十元)及原置放於冰箱內之飲料(維士比七瓶)搬移放置於現場地上及桌上,實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誤,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尚難以贓物未搬離行竊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