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四二號
自訴人乙○○即春安機車行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代理人 劉家億 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即春安機車行(以下簡稱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繳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餘款為六萬九千四百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應付款六千三百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中縣○○鎮○○街○○號四樓,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乙○○昌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僅付一期分期款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二期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將該機車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乙○○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委由劉家億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劉家億到庭陳明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MN7─407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春安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購自乙○○之機車遷移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付一期款項後即未繳納,並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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