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鋆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簽立有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中友烏日親水鎮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嗣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債權憑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憑證、工程驗收證明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存根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憑證、工程驗收證明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統一發票存根二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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