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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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楊珍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
,並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
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未依約清償,截至
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止,共積欠二十萬一千零九十元未按期
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
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
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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