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王順田
被   告  張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王順田所有、代號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森
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原為既成
道路,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惟被告早已遷
離戶籍地,原告迭次尋覓未果,協商不便,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所緊鄰同段5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期系爭土
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且便於劃定建築線,實有分割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准予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與上開53地號
相鄰之代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至原告若有踰越應有
權利範圍面積部分,願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向被告加購,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11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代號乙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查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
方公尺,屬狹長土地,土地旁有原告設立之圍牆及被告建物
前之路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埸勘驗屬實,亦有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2頁)可參,
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查系爭
土地位於原告土地圍牆旁,原告因而主張依其土地地籍線沿
伸而切割兩造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從土地之
方整性考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揭方案造成部分被
告之應有部分與其分得之部分有不符之情形。按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爰依增減之部分,採原告之主張,即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8,960元,計算其增減之補償額,此項補償額計算基準衡諸
當事人之意見、土地勘驗現況等情尚屬適當。故原告分配後
增加1.5平方公尺,即應補償被告13,440元(8,960x1.5=13,
440)。故分割方案及補償情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人
嘉義縣民雄農會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1,800,000元,
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
本院向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
或參加訴訟。故原告聲請將前揭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
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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