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致被害人 李慧珊 、 蔡承翰 及 邱建軒 等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慧珊等人詐欺
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
人李慧珊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銀行
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單位:││
││││新臺幣)││
├──┼───┼──────┼─────┼──────┤
│1│李慧珊│民國(下同)│6,000元││
│││102年6月26日│││
├──┼───┼──────┼─────┤被告上開│
│2│蔡承翰│102年6月30日│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
│3│邱建軒│102年7月2日│6,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