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陳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8月14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87,87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
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