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林雅婷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
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63636元,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嗣澳盛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稱:目前正在送件債務更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理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又經依職權
查詢被告是否確有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已事,雖被告於97年
間曾向本院申請債務更生,惟其後業已撤回在案等情,亦據
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此外,查無其他被告有何申請債務更生,且經裁定准許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348元,及其中6363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